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 黃琪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琪穎(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案件,致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SAMSUNGNOTE3粉紅色)及如附表所示帳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扣押,並禁止提領、轉出或有其他處分之行為,惟聲請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其餘正犯 周麟洋 等人所涉之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處罪刑,而聲請人所有前揭帳戶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亦未諭知沒收,且上揭帳戶均有相關交易明細及銀行資料等在卷可憑,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遭新北地檢署扣押並禁止提領使用迄今已逾6年,聲請人因此無法開立新帳戶,導致無銀行帳戶使用,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原依刑事訴訴法第142條、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前揭物品並解除凍結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等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03年10月30日新北檢 榮翔 103他5363字第48890號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頁)、103年11月10日新北檢榮翔103他5363字第50718號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嗣聲請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惟聲請人所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尚有共犯周麟洋、 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 (原名 吳亞鴻 ,下同)、 劉鎮宇張家祥周承煬姜秀鳳 等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處罪刑,共犯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劉鎮宇、張家祥、姜秀鳳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將案卷檢送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10年2月25日院彥刑速107金上重訴41字第1100201608號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全案尚未定讞。
㈡聲請人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惟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經檢察官依法查扣,且聲請人確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其胞兄 黃文鴻 ,再由黃文鴻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慧娟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下稱「周慧娟」),「周慧娟」再提供給 陳隆萊 謊稱的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之用,再由「周慧娟」指定之人撥打扣案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乃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周慧娟」指定之人,再由「周慧娟」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將人民幣匯入必贏集團指定之大陸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之匯款,並掩飾、搬運必贏集團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又本院上開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中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銀行資料列為認定共犯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等人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證據(見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參㈢、㈤⒊),有事實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曾供聲請人及共犯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使用,與案件有重大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而共犯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劉鎮宇、張家祥、周承煬、姜秀鳳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處罪刑後,亦經共犯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劉鎮宇、張家祥、姜秀鳳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將案卷檢送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且必贏集團違法吸金被害人眾多,金額龐大,可能尚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是以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扣押並引為涉案證據,且不能遽予排除與上開共犯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等人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案件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宜待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本院依目前案件發展予以審酌,認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既與上揭共犯周麟洋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相涉,認均應屬案件之證據,且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並解除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凍結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戶名銀行分行帳 號備 註1黃琪穎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2黃琪穎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3黃琪穎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4黃琪穎 瑞興 銀行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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