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游政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條件,經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政穎本件犯行致告訴人 李用富 在身體、經濟、精神等方面受害非輕,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述,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予賠償。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當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界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以被告游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察坦承肇事,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五、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造成告訴人李用富在身體、經濟、精神等方面受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處以重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遇本件車禍意外憾事,當非所願,被告雖有委任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求償,惟雙方對於告訴人所提出畢竟為數甚高的新台幣2千萬元賠償金額,實難以達成共識,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已透過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方積極協商中,僅因告訴人要求的賠償及保險公司所能理賠金額差距甚大,顯見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不能一味指是被告沒有誠意所致,強令被告於短時間內即能與告訴人達成使告訴人滿意,但未必合理的鉅額和解賠償,本有實質上困難,如只是以加重刑期方式,甚且令被告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失去工作,經濟無依,更難藉由工作籌措賠償告訴人的金錢,對於告訴人之賠償反更難達成,是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即認有必須加重處罰或非入監服刑不可的必要,如此作法無寧是「雙輸」局面,同時造成被告與被害人,甚且雙方家庭生計的困難,當非良善刑罰的目的。從而,在未經民事法院審酌是否合理的賠償金額前提下,即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為加重量刑的理由,實非妥適,尤其原審也已將未能和解的量刑因素審酌在內,在法定刑最重為1年,最輕得判處拘役、罰金刑的法定範圍內,認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2月,尚稱適當。是本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政穎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無名巷,欲左轉駛入三和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同日16時59分許左轉,適有李用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李用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頰骨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游政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用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㈣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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