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大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大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在民國104年犯酒駕,105年再犯酒駕已加重二分之一刑責,已算累犯,但這次109年8月再犯,距離104年已過5年,距離上次酒駕也已超過4年半,本次是否可再算累犯,且我5年內也沒有3犯酒駕,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有罹病母需要與弟弟日夜輪班照顧,請從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考量其前開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卻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足見之前執行刑罰矯治之效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未能提升,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核屬妥適,並無違誤。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已有4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另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考量本案雖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查獲後尚能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併參酌檢察官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衡諸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所辯須照料家人一情,尚難執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大本於109年8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SUBARU汽車營業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6時59分許,途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口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大本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就本院提示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一併表示意見」時,被告仍就本院所提示之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
2頁至第3頁),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及本院109年11月
9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4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未能提升,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另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考量本案雖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查獲後尚能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併參酌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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