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全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林修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查,依法務部民國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修正,101年1月10日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細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有0筆,每筆得到00分,此部分屬於靜態因子,沒有配分上限,因此獲得00分,造成被告之靜態因子為00分(另動態因子為0分,總分為000分),因而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未因應修法及最高法院見解而改變其評分標準,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得分(每筆10分)及配分上限(沒有配分上限)並未修正。在此評分標準下,受觀察勒戒人只要曾經有6筆以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問年代久遠,也不用看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表現,就一定會得到60分以上之靜態因子分數,而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謂合理,反使施用毒品者欠缺戒毒動力,不符修法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中「治療」「病患」之出發點。被告前述0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施用時間均已距今3年以上,扣除掉此部分分數,靜態因子僅有00分,動態因子僅有0分,總分僅有00分;且被告於所內行為表現良好(0分),經醫師評估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估輕度(0分),有全職工作(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多方面均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抗告人以前述標準評分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未能評估被告於其他方面之表現,難認合理,裁定駁回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雖未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明訂配分上限與應納入評分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年限,然已允許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檢具具體事證後為最妥適評估。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審查,被告之評分結果經評估人員綜合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明顯不當之事實,原審以評估紀錄表未能評估被告於其他方面之表現,駁回被告強制戒治之聲請,並不妥適。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9年12月16日入所執行,經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述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月19日○戒所衛字第11007001800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
(二)依據法務部於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修正,101年1月10日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判斷準則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則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此項配分參考個案在勒戒期間的行為觀察計分,判定者可依其臨床病徵及會談資料斟酌增減;「臨床評估」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上述規定雖未就毒品相關司法紀錄明定配分上限與應納入評分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年限,但已允許綜合評分者,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評估判定。衡酌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目的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若其評估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事實,法院是否適宜介入而為合目的性審查,有待斟酌。原審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得分未參酌毒品犯罪時間與明訂配分上限,即認定上述標準未能評估被告於其他方面之表現,駁回檢察官對被告之強制戒治聲請,有必要再審究。檢察官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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