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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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5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柏緯
高銘澤
陳東群
林展弘
嚴雋凱
鍾誠貽
陳東君
林楚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部分均撤銷。
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原審訊問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下稱被告吳柏緯等8人),並給予被告吳柏緯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吳柏緯等8人雖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犯行,惟被告吳柏緯等8人業經原審於109年8月28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並予科處刑罰在案(被告吳柏緯等8人業已提起上訴),已堪認被告吳柏緯等8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件被告吳柏緯等8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本件對被告吳柏緯等8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以及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原審認被告吳柏緯等8人仍有藉由逃亡以規避後續上訴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吳柏緯等8人人所涉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故被告吳柏緯等8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再參以被告林展弘、鍾誠貽均提及渠等在國外有工作之機會,足見被告林展弘、鍾誠貽與一般人相較,更有匿逃海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吳柏緯等8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柏緯等8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原審業已宣判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吳柏緯等8人尚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吳柏緯等8人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上訴審判及如判決被告吳柏緯等8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吳柏緯等8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吳柏緯等8人既已分別經原審審理後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則擔保其等後續遵期到庭受審理及確保將來可能之刑事執行之必要性,顯有提高之情形,是以限制出境、出海措施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原審前所限制被告吳柏緯等8人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吳柏緯等8人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吳柏緯等8人均自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臺灣臺北地檢署於105年6月16日函送全案卷證予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亦於同日收受,職是被告吳柏緯等8人於審判中所受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自105年6月16日起算。再查臺灣臺北地檢署係以被告吳柏緯等8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起訴,該罪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明文規定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得逾110年6月15日(105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5日)。稽本次原審法院109年10月16日對被告吳柏緯等8人為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其延長被告吳柏緯等8人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6月18日,其最終日110年6月18日已逾法律規定之最終日109年10月16日,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積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逾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柏緯等8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原審以104年度偵聲字第144號(被告吳柏緯部分)、104年度偵聲字第133號(被告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部分)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提起公訴,於105年6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法增訂第8章之1,原審認有繼續對被告吳柏緯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2月13日重為裁定,被告吳柏緯等8人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16日,再度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吳柏緯等8人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是以原裁定雖未指明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末日,惟仍應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之拘束,被告吳柏緯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最終日應為110年6月15日。原審雖於109年12月2日以北院忠刑全105金重訴3字第1090011112號函,更正原審於109年10月16日之限制被告吳柏緯等8人出境、出海裁定,將限制期間由原裁定之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6月18日,修正為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6月15日,然前揭函文係以受命法官名義決行,並非以原審合議庭名義所為之裁定,自難認該函為更正裁定,而已發生更正原審於109年10月16日之限制被告吳柏緯等8人出境、出海裁定之效力。
五、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裁定關於被告吳柏緯等8人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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