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淼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鍾淼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鍾淼芳前為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俊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豪俊科技公司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租用,嗣於100年10月13日租賃合約期滿,再由豪俊科技公司以7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0年10月18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重領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撤銷),復在102年2月1日因借貸需求而辦理系爭車輛登記至鍾淼芳之配偶 呂秀美 名下,然鍾淼芳經營豪俊科技公司發生困難,而與 李炫貝 及其餘股東協議改由李炫貝經營豪俊科技公司,且於103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呂秀美辦理系爭車輛登記與豪俊科技公司,並於104年6月29日辦妥車籍移轉登記。詎鍾淼芳明知前開車輛已為豪俊科技公司所有,僅因擔任豪俊科技公司總經理之業務關係,而可持有系爭車輛供公司業務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離職後,迄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豪俊科技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51、64至6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豪俊科技公司(下稱豪俊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炫貝於偵查時(108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8頁正背面)、證人即豪俊科技公司員工 鄭逸晴 於偵查時(107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6至177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鍾佳曄 於偵查時(106年度他字第73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呂秀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原審卷第79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大業律師事務所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他字卷第4至5頁)、遠通電收明細(他字卷第6至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他字卷第30頁)、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4723-M7號汽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單(他字卷第33至35頁)、豪俊科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他字卷第36至61頁)、103年8月11日被告與李炫貝等人簽立之協議書(他字卷第64至65頁)、豪俊科技公司清償車貸匯款紀錄單(玉山銀行104年3月27日匯款回條,他字卷第66頁)、豪俊科技公司清償車貸之會計傳票(他字卷第67頁)、車輛過戶證明(他字卷第68、88頁,偵續卷第132頁)、被告請領油資簽據(豪俊科技公司付款申請單、發票等,他字卷第69至72頁背面)、豪俊科技公司支付車輛保險費執據(他字卷第73頁正背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字卷第87頁)、豪俊科技公司103年8月18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他字卷第89頁)、系爭車輛97年至100年間先租後買之相關資料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豪俊科技公司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和運租車收款明細單、票據基本資料表、豪俊科技公司與和運租車100年10月19日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運租車100年10月24日期滿、中結、車輛、文件點交簽收單、和運租車新車主資料填寫單、保險費繳費單,偵續卷第7至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9日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偵續卷第26至30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函(偵續卷第31頁)、豪俊科技公司與和運租車之車輛租賃契約(偵續卷第112至117頁)、系爭車輛汽車行照(偵續卷第133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36條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
104年台非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以創建豪俊科技公司立場,將屬於豪俊科技公司資產視為自己私人財產,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趁擔任總經理職位之機會侵占豪俊科技公司財物,顯然欠缺尊重法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犯後不知改善犯行,系爭車輛迄今未返還與豪俊科技公司,復兼衡被告所侵占系爭車輛之市價、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與豪俊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系爭車輛,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參酌本件被告侵占之系爭車輛價值非微,豪俊科技公司案發初始並未立即提起告訴,而係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惟為被告所不理,有大業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他字卷第4至5頁),豪俊科技公司始提起告訴等情,是認原審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包含其犯後態度等各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已屬輕判寬諒,核無過重之處。被告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豪俊科技公司成立調解,於110年2月25日已依調解內容將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行車執照、保險證、車輛原始文件影本各1份及鑰匙2支)交予豪俊科技公司,由職員 陳素琴 代為具領,有被告提供之車輛移交清冊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且取得豪俊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寬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57、58頁),足見被告彌補豪俊科技公司,展現其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撤銷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車輛業已返還豪俊科技公司,已詳述如前,是就本案犯罪所得即系爭車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豪俊科技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自應就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不改判),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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