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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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98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98817號債權人 李政達 債務人 楊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係設籍於嘉義縣,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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