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選任辯護人邱毓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文雄 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 鄒定合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首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雖其嗣後因經濟能力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於法並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之判斷,亦不得據此即臆測被告於行為後係因迫於情勢、僅為覬覦減刑之寬典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其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再通行,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鄒定合受有附件所示的重傷害,被告雖始終承認過失,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67萬元,但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碼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因子,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罪、自首、無前科、已給付告訴人167萬元且深感悔悟,請求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犯罪情節,犯後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林文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3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府南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鄒定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鄒定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雙側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雙足撕裂傷等傷害,其所受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已達明顯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嗣林文雄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定合委任 鄒孟宇 代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鄒定合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及其後方行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10張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3告訴人鄒定合之南投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而所受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已達明顯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等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重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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