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告陳素春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春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在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商店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蘇容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蘇容平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8分許,對陳素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蘇容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