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2.8317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56號被告賴秋煌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638公克,驗餘淨重2.831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5日22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2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58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638公克,驗餘淨重2.83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638公克,驗餘淨重2.83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