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虎簡字第135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18時30分、110年7月5日19時13分及110年7月5日20時12分,接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經營簽賭站之 楊清賢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楊清賢簽選號碼下注,與之對賭財物。其賭法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自行選取號碼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再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2星、3星,每注分別可贏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歸楊清賢所有。劉欉即以上開方式,簽注「2星」、「3星」,與楊清賢對賭財物,簽中彩金合計36萬2,12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21頁),並有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7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3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至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上開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且增定第2項,將賭博方法擴張為透過「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均會構成賭博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鄰居「 阿東 」家打牌,聽一起打牌的人說要簽牌,才知道可以跟楊清賢(綽號「黑人」)簽牌,我沒有去過楊清賢家,我都是在打牌的地方把賭資給楊清賢,如果我有簽中,楊清賢也是會把彩金拿到打牌的地方給我等語,則被告係在「阿東」住處聚賭時認識楊清賢,並在該址交付賭資及收取彩金,可認楊清賢係以「阿東」住處供人簽賭,該處所於簽賭時,應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被告撥打電話向楊清賢下注簽賭,與親自到場向楊清賢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不影響其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於110年7月3日18時30分、110年7月5日19時13分及110年7月5日20時12分,多次與楊清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欲藉由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態,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明白陳述相關案情,自陳不識字、無收入、與兒子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向楊清賢簽賭簽中彩金36萬2,12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堪認上開款項為其犯罪犯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