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7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明惠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和街與和興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道路交通往來之客觀情況,並無使黃明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蕭金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後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口,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金蓮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黃明惠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明惠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金蓮證述之內容相符(出處如附件所載),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面證據在卷可資補強,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故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方為正辦。經查: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5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證(他卷第14頁反面),對於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道路交通往來之客觀情況,均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28頁正反面)即明,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在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即接受警察詢問並製作筆錄,此觀警方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填載之製作時、地為「110年5月17日18時35分」、「秀傳醫院急診處」(他卷第15頁反面),即可見得,依上說明,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據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疏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非完全無與告訴人進行調、和解之意願,僅係因雙方金額落差甚鉅,致未能成立調、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則本案未能成立調、和解之不利益,尚無法完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業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責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蕭金蓮
(1)11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4頁反面)
(2)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
二、書證部分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
(1)蕭金蓮刑事告訴狀(他卷第2-5頁)
(2)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7頁)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3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13頁反面)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卷第14頁-14頁反面)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15頁-15頁反面)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16頁-16頁反面)
(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7頁)
(10)現場照片(他卷第19-21頁反面)
(1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28頁-28頁反面)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
(1)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1年4月7日竹鎮民字第1110007701號函-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