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MINHPHU(中文姓名:黃明富,越南籍)
居留地址: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HOANGMINHP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MINHPH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幸未肇事致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且考量其為越南籍人士,對我國法律較不熟悉,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兼顧公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告HOANGMINHPHU(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6月2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MINHPHU(中文姓名:黃明富)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0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路1段381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MINHPHU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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