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政希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第1569號、第22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53號、第505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27號、112年度偵字第6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及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 王昌仁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政希(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具狀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本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附表壹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貳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4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原判決固以被告係擔任提領現金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返還予告訴人 黃沛緹凃姿瑋王秋雄 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第5至6頁),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係以共同之詐欺犯罪計畫,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使用其交付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屬共同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得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適當評價,實難僅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且遭查獲後配合將凍結之贓款返還其中3位被害人等,即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堪予憫恕,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係法定最輕刑,而所定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折扣利益,並無何過重之情。是被告猶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較輕之寬典,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轉交上游,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配合返還告訴人黃沛緹、凃姿瑋及王秋雄受詐而未及提領之款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1421卷第169至17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昌仁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分期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及旅遊業、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1421卷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次數密集,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利得甚微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於原審已配合返還告訴人黃沛緹、凃姿瑋及王秋雄受詐之款項,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昌仁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分期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王昌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如被告有履行和解內容,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王昌仁所約定之其餘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王昌仁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王昌仁支付損害賠償,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劉新耀、黃筵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告訴人王昌仁部分賴政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告訴人黃沛緹部分賴政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告訴人凃姿瑋部分賴政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告訴人王秋雄部分賴政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2號和解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