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嘉文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曹嘉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0頁),且無移送併辦之例外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中犯罪事實(含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論處其一般洗錢3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緩刑部分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蔡美秋、陳敬慧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 羅書輝 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宣告緩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辦理轉帳、購買USTD(泰達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蔡美秋、陳敬慧達成調解,告訴人羅書輝則未於原審調解、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羅書輝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一節,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書輝達成調解,並業已支付第1期分期付款之賠償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檢察官前開指摘,即非可採。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係屬犯後態度及緩刑條件變更(後述)之範疇,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此部分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要無可採。
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刑過輕一情,亦無可採。
五、撤銷部分(緩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罪刑為緩刑宣告,並諭知緩刑期間
及條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書輝達成調解,並業已支付第1期分期付款之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與告訴人羅書輝達成調解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並已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10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表編號履行內容(損害賠償)1被告應給付羅書輝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書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敏華 )。2被告應給付蔡美秋34萬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美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美秋)。3被告應給付陳敬慧4萬元,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敬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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