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張凱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宗翰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宗翰起訴主張其因擔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而協助訴訟相關事項,遭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政風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等機關投訴、檢舉及提告,於行政訴訟敗訴後,再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695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多次向各機關投訴、陳情,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致 伊生 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為查明上情,依相對人聲請函調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文書資料(見原審重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1頁),抗告人就原法院調取之前開文書資料及抗告人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書狀暨所附資料,禁止相對人或其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及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下合稱閱卷行為)。原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前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再於112年11月8日以原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影印限閱卷㈠至㈥文書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以外文書資料為閱卷行為,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為檢舉、陳情及提告並非侵害相對人名譽權之行為,倘准許相對人就系爭資料為閱卷行為,將侵害憲法保障揭弊者之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訴訟權及陳情權,有違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保護揭弊者(吹哨者)身分之精神,更不應准許相對人以報復伊之目的而將刑事偵查卷宗使用於民事訴訟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附表所示影印限閱卷㈠所附文書資料(下稱系爭A文書):
⒈查系爭A文書為新北市政府及其政風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政
風室、監察院函覆原法院之函文暨檢附抗告人向其等陳情、檢舉相對人代理學校進行訴訟之相關文書資料。該等資料乃相對人為證明其所主張遭抗告人向各該機關檢舉、陳情之事實而聲請原法院調取(見原審重簡卷第13頁),抗告人亦就此提出抗辯否認應負侵權賠償責任(見原審重簡卷第125頁至第133頁),足見系爭A文書涉及兩造重要爭點之舉證、攻防,若限制相對人閱覽、使用,自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依訴訟平等原則,應使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方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⒉抗告人雖稱揭示前開檢舉、陳情資料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揭
弊者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訴訟權及陳情權云云。惟揭弊者保護,旨在給予不法資訊揭露者之保護措施,避免遭受不公正之對待,以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現、防止、追究重大不法行為,保護公部門及私部門揭弊者之權益,鼓勵揭發、打擊政府機關、私人企業內部之不法行為,方應為揭弊者之身分保密、保護其人身安全及禁止受不利措施等,其對揭弊者之保障不及於私人紛爭案件(見本院抗字10號卷第21頁、第22頁),而本件係兩造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檢舉、陳情行為所生私人爭執(見本院抗字10號卷第17頁),抗告人不能釋明倘使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其將受有如何之不公平對待,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閱覽、使用系爭A文書即侵害其身為揭弊者之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訴訟權及陳情權、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保護揭弊者(吹哨者)身分之精神等情事,即屬無據。
⒊抗告人又謂相對人閱覽系爭A文書將侵害其隱私云云,惟系爭
A文書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監察院函文列為密等,係基於此為人民陳情案件,避免陳情人(檢舉人)之個資、身分遭洩,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監察院函覆本院之函文可證(見本院抗字10號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97頁)。然就相關資料是否提供當事人閱覽或複製,仍依訴訟相關規定(見本院抗字10號卷第247頁)。而相對人起訴時既已陳明其因抗告人向前開機關檢舉、陳情而疲於寫報告回覆一情(見原審重簡卷第12頁),抗告人亦稱相對人對檢舉書內容已透過其他管道知悉(見本院抗字10號卷第352頁),則系爭A文書內檢舉(陳情)人之身分及該文書內容既為相對人所知悉,即無對相對人保密檢舉(陳情)人身分及內容之必要;且系爭A文書已將第三人之個資及抗告人之聯絡地址、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遮隱(見影印限閱卷㈠第10、13至16、40、46、47、52至59頁),並無造成抗告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對系爭A文書之閱卷行為,即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所示影印限閱卷㈡文書資料(下稱系爭B文書):
查系爭B文書為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聲請狀,乃抗告人回應相對人之主張提出之答辯理由及就開庭時間等陳述意見書狀,攸關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攻防主張舉證及訴訟進行,且系爭B文書內書狀所附之判決書亦屬已公開之資訊,抗告人復無釋明此等書狀經相對人閱覽、使用將使其或第三人受有何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損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限制相對人對系爭B文書之閱卷行為,亦屬無據。㈢關於附表所示影印限閱卷㈢至㈥文書資料(下分稱系爭C至F文書):
查系爭C至F文書分別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律他字第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律他字第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7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695號卷宗所附文書,該等案件均經檢察官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之方式終結,所附資料亦僅有抗告人向士林地檢、新北地檢告發相對人違法訴訟之書狀等卷證資料及檢察官簽結該案之書函、不起訴處分書,均屬相對人用以證明本案訴訟主張之證據方法,且其中涉及抗告人、第三人之個資已遭遮隱,以去識別化,亦核無與本案訴訟無關之內容,相對人閱覽前開文書無法得知抗告人或第三人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與本案訴訟無關之資訊,不致使抗告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自無限制相對人閱覽之必要。
四、基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已遮隱個資之系爭資料,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限制閱覽系爭資料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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