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如松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吉士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如松與吉士強於民國111年4月22日8時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178巷口處,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如松持小鐵鎚、吉士強徒手,相互扭打,張如松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骨折傷害),吉士強則受有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挫傷傷害)。
二、案經張如松、吉士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如松、上訴人即被告吉士強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張如松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102至107頁;本院卷第65、66、84至8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如松、吉士強固均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張如松因而受有骨折傷害,被告吉士強則受有挫傷傷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如松辯稱:是吉士強勒住我的後頸部,我才以左手抓他的肩膀,讓我可以呼吸,並非要傷害他,我是正當防衛,可能是他自己激烈的動作導致安全帽摩擦造成挫傷等語;被告吉士強辯稱:我只有以右手勾著被告張如松的脖子,左手壓著他的右手,並未以拳頭或腳踢他,我為了取走他拿的小鐵鎚,起身時有以左腳壓著他的右手,並以左手將小鐵鎚搶起來丟到旁邊,並未蹬他的腳,張如松的腳可能是踢到空心磚導致骨折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如松、吉士強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
,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如松、吉士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25至28、73至76頁;審訴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29至34、43至46、63至67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張如松、吉士強各自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函附之吉士強病歷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39至41、43至55頁;調偵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第47至52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如松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吉士強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騎車要往左邊時,張如松故意插車,我認為他是故意的,便說「你是怎麼騎車」,兩人互罵後,張如松拿出小鐵鎚,我就抓他的右手,再以右手壓制他,兩人倒地後,他還要一直掙扎,等到他比較沒有掙扎時,我才以左腳壓他的右手,並拿走小鐵鎚丟到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2人係發生言語爭執後,繼而互為攻擊。
2.參以原審勘驗前揭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張如松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小鐵鎚,以右手持小鐵鎚走向被告吉士強,被告吉士強以右手勾住被告張如松頭頸部往下拽,被告張如松亦伸出左手勾住被告吉士強頭頸部,雙方拉扯時,被告張如松摔倒在地,並翻滾掙扎後仰躺於地上,被告吉士強隨即以蹲跪方式坐在被告張如松身上,雙方並持續拉扯扭打,並可見被告張如松的腿不斷的踢動掙扎,且被告吉士強的身體及雙手有上下壓向被告張如松的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 益徵 被告2人在上開衝突過程,相互以手勾住對方的頭頸部而為拉扯扭打。
3.被告張如松雖否認上開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張如松手持小鐵鎚,並相互以手勾
住對方頭頸部等情,則被告張如松對於雙方在前揭肢體衝突中,可能造成被告吉士強後頸部挫傷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其既有此認識仍為本件之行為,足認其對於前揭傷害結果當具有犯意。
⑶本件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張如松手持小鐵鎚,並相互以
手勾住對方頭頸部而為拉扯,可見被告張如松、吉士強雙方係互毆,並非正當防衛。且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被告2人相互勾住對方頭頸部之瞬間,被告張如松隨即倒地仰躺,並無頸部受到被告吉士強勒住而無法呼吸之情,故被告張如松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即無可採。至其另辯稱:被告吉士強可能是自己激烈的動作導致安全帽摩擦造成挫傷等語,然安全帽設計之目的,係在保護騎士的頭部,自無可能僅因摩擦的關係即造成騎士頭頸部挫傷之結果,亦不足採。
㈢被告吉士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松於原審結證稱:我騎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178巷口時,並未與吉士強發生碰撞,但他轉過頭罵我,我就停在路邊回頭看到他直接逆向騎回在對向車道瞪我,我才迴轉下車,因看到他袋子有一枝紅色柄螺絲起子,為保護自己才拿出小鐵鎚,後來他就以左手抓我右手,又勒住我的後腳,將我壓在地上,他要起身時還故意雙手壓著我的手,以膝蓋蹬我的腿造成腿骨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
2.參之上開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2人相互勾住對方頭頸部,被告張如松並因而摔倒,被告吉士強即蹲跪坐在被告張如松身上,並以身體及雙手上下壓向被告張如松。衡諸常情,其上開行為確有可能造成被告張如松受有前揭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張如松所受骨折傷害,應係被告吉士強上開行為所致。
3.被告吉士強辯稱:張如松的腳有可能踢到空心磚造成骨折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雖被告張如松的腿有不斷踢動掙扎的動作,然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空心磚是置放於角落的警示三角錐附近(見偵卷第45頁),且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2人發生爭執的位置與警示三角錐尚有距離(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衡情被告張如松應不可能踢到空心磚。
被告吉士強所辯,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如松、吉士強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如松、吉士強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如松、吉士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張如松、吉士強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之和平方式妥善解決,均未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前揭所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如松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吉士強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小鐵鎚1支,係被告張如松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係其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諭知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如松上訴意旨稱其係正當防衛,無傷害故意等語,被告吉士強上訴意旨稱:張如松係自己踢到受傷,並非其所為等語,均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張如松、吉士強均有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張如松、吉士強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