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受僱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嘉義飲品所,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雲林營業區域之飲料銷售及收取帳款等業務,詎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便,分別將「來來」、「上弘」、「百樂」等商店負責人及 黃玉蘭 等客戶所給付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五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光泉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光泉公司之代理人 簡坤 湮指訴之情節相節,並有挪用公款明細及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