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被告丙○○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本件原告前於鈞院執行處94年度執四字第822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參與該案拍賣標的之投標, 嗣得標 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157巷141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並經該案之執行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發給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在案,並應自95年11月3日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丙○○、己○○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母,渠3人於拍賣之前迄今,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並同住於該址,同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及使用之人,故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渠3人即分別為系爭房屋當時無權占有之人。
⒉嗣原告依法聲請點交,惟於執行當日到達現場時,始見被
告等3人竟於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程序前,明知系爭房屋之主體及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品,均已因拍賣而歸原告所有,仍基於共同毀損系爭房屋之不法犯意,事前共謀並各自行為分擔,將系爭房屋破壞殆盡,並擅自取走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內容明細及損害金額計算內容如下:
⑴侵權行為損害範圍與不當得利範圍(共15項):
①房屋大門拆除損壞。
②水管(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
③玻璃(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上面有刮痕。
④插座線路(主體建築之部份)被拆除。
⑤內部裝潢及廚具(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
⑥浴室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
⑦地下室衛浴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
⑧電器箱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
⑨鐵捲門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
⑩系統櫃被破壞。
⑪二樓主臥室天花板(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及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
⑫三樓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
⑬大門及馬桶拆除搬離部份。
⑭地磚破壞。
⑮庭院樹木植栽均被挖走。
⑵損害金額之計算:原告估價單合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227,375元。
①請鈞院參照原告準備書狀及起訴狀所附「房屋毀損修
復估價表」、「廠商報價修復估價單」,其中,廠商係就現場之損害情形與其本身預計施作之內容,相互具關聯性者,一併混合估價。
②或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原
告所提書狀、民事執行筆錄記載之現場損害情形、刑事判決書認定之損害事實、原告所提卷附之現場損害照片及估價單等相關證物,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③損害項目⑮庭院樹木植栽均被挖走,原告估價單無法
計算其實際損害或不當利得之價額,爰以10萬元計算,或請鈞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損害賠償金額共臚列15項工程等項目,依估價表來請求以
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計算,包括燈具、馬桶、大門及大型植栽約略以10萬元計算,請鈞院斟酌。至於主張不當得利係以附屬物品及從物部分,認被告係以擅自取走之方式取得。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3人一直住到點交前,故96年7月4日法院還對被告發
出自動履行命令,因被告一直未搬遷,原告方會聲請點交,到點交現場時即發現系爭房屋已被破壞。
⒉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均係針對被告毀損部分作回復原狀必要之修復,並無額外裝潢之情形。
⒊被告丙○○部份,已經鈞院一審刑事判決被告丙○○觸犯
刑法之毀損建築物及侵占罪,並科以有期刑8月,其為本件侵權行為及應返還不當利得之人,殆無疑義。
⒋被告己○○與乙○○○部份,請鈞院參酌,渠2人同為實
際管理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前亦承認有幫忙被告丙○○搬運物品,且系爭房屋係遭受大規模破壞之情形以觀,應當無法由被告丙○○以一己之力單獨完成,故可推知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被告己○○與乙○○○,在案發當時係與被告丙○○同住一處,休憩與共,關係密切,應難脫嫌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己○○自92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中分行至今,係一職業婦女,每日早出晚歸。而被告乙○○○亦已年逾6旬且體弱多病,根本無法從事拆除等粗重工作。原告徒以被告己○○及乙○○○2人曾居住系爭房屋,即推定有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武斷。而原告就被告己○○及乙○○○2人,究竟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無可採。
⒉次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被告丙○○以其胞姊 林淑芬 之
名義,於92年1月15日,分別向鈞院94年度執字第82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祥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開南 訂約購買。而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之外圍雜草叢生,一片荒蕪。而屋內空無一物,牆壁及地面尚未水泥粉光,無電源開關,未裝設樓梯,衛浴及廚房設備全無,屋內並無門扇等情。嗣被告丙○○僱請證人 鍾沅峻 將系爭房屋整建完成,並委請膳廚廚具有限公司 林俞廷 先生規劃購買廚具設備。
⒊被告丙○○搬離系爭房屋時,僅將自己出資購買安裝之大
門、馬桶及廚具拆除運走,係為取回自己之所有物品,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所稱之其他損壞項目,並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整修估價表及估價單,或為因應原告
自己之需求所為裝璜費用之估價單,或與系爭房屋無關,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⒌被告丙○○以其妻即被告己○○之名義,於96年6月7日即
以訴外人 林志賢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全家自該時起即自動搬離系爭房屋,而本件係於96年8月10日法院去勘驗系爭房屋現場時,方發現有原告所稱破壞之情形,這中間之時間很長,被告並不清楚系爭房屋有遭破壞之情形。⒍否認有損害原告之情形,縱使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僅限
於回復原狀,不得以原告之需求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否則原告反而因此不當得利。
⒎系爭房屋之大門及馬桶,係被告丙○○自行出資購買安裝
,為刑事判決所不否認。縱認原告主張該大門及馬桶已附合在房屋內,其所有權已歸屬房屋所有人之原告,被告丙○○不得將之搬走等語屬實。惟該大門及馬桶,現仍由被告丙○○保管中,隨時可以返還原告,請原告指定日期通知被告,以便被告丙○○安裝回復原狀,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金錢賠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⒏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房屋被
破壞之部分,僅為水電管線之線路及地磚而已。而依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所提現場照片觀之,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之線路及地磚,已遭全部破壞,必須重新安裝。
故縱認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僅能請求賠償因修補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茲原告竟按自己之需求而重新裝璜所需之費用,請求被告丙○○賠償,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度執四字第8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157巷14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經該案之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3日發給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當時,其現實占有人為被告丙○○、己○○及乙○○○。
三、執行法院於96年8月10日赴現場進行點交時,系爭房屋大門、車庫電動門、全戶電線及電箱、衛浴設備、馬桶排水管、水管及輸水管路、全戶玻璃、紗窗、地磚、樓梯及扶手、天花板及固定裝潢、花園植栽花木等已遭毀損、破壞或移除,被告丙○○自認其將系爭房屋大門、馬桶及廚具搬走。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破壞照片、房屋毀損修復估價表及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戊○○、庚○○及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現場照片影本8張及名片影本2張附卷為憑。是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房屋除大門、馬桶及廚具經被告丙○○自認為其搬離外,其餘原告主張如車庫電動門、全戶電線及電箱、衛浴設備、馬桶排水管、水管及輸水管路、全戶玻璃、紗窗、地磚、樓梯及扶手、天花板及固定裝潢、花園植栽花木等遭破壞移除等損害,是否為被告等所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就前開爭點固主張被告等3人共同毀損系爭房屋,並擅自取走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內容明細為①房屋大門拆除損壞。②水管(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③玻璃(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上面有刮痕。④插座線路(主體建築之部份)被拆除。⑤內部裝潢及廚具(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⑥浴室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⑦地下室衛浴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⑧電器箱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⑨鐵捲門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⑩系統櫃被破壞。⑪二樓主臥室天花板(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及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⑫三樓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⑬大門及馬桶拆除搬離部份。⑭地磚破壞。⑮庭院樹木植栽均被挖走。以上損害金額計為1,227,37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稱系爭房屋除大門、馬桶及廚具經被告丙○○自認為其搬離外,其餘原告主張如車庫電動門、全戶電線及電箱、衛浴設備、馬桶排水管、水管及輸水管路、全戶玻璃、紗窗、地磚、樓梯及扶手、天花板及固定裝潢、花園植栽花木等遭破壞移除等損害,均非被告等所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丙○○與訴外人 林陽 明因本件毀棄損壞建築物罪及侵占罪之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丙○○、 林陽明 共同犯毀壞建築物罪,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林陽明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全卷影本附卷為憑,又本件被告確有與訴外人林陽明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前開96年5月9日和解後至96年8月10日強制點交前間某日,共同將上開已屬於甲○○及 陳富雄 所有之房屋之大門、馬桶拆除搬離,而侵占入己,並將電線及水管以混水泥灌漿及以矽力膠灌充,阻塞管路線,及將地磚破壞等方式毀壞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陳富雄之侵權行為乙節,亦據本院刑庭承審法官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斷以:「一、訊據被告丙○○、林陽明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其二人購買房屋時,房屋內並無大門及馬桶等物,係買受之後其二人新購置,其二人認為係所有之物,且甲○○及陳富雄二人亦跟其二人說,可以拿走的東西就拿走,其二人才將大門及馬桶取走,另管路及電線並非其二人破壞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已坦承有搬走系爭房屋內之大門及馬桶等物,且有現場照片足稽,按房屋之大門及馬桶等物,原係動產,惟如已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即為不動產取得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規定,本案縱使大門及馬桶原為被告二人所設置,惟其二人已將之附合在房屋內,其所有權已歸屬房屋所有人,而本案之房屋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予告訴人甲○○及陳富雄二人,並於95年11月3日發給其二人權利移轉證明書,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稽,則房屋內之大門及馬桶均為甲○○、陳富雄二人所有無訛,且大門及馬桶已附合成為房屋重要成分,而為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為一般人所認知,被告二人明知已無所有權,竟仍將之拆卸搬走,其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行已明,所辯不知無所有權顯係卸責之詞,又告訴人已就被告二人提出毀損之告訴,顯未同意被告搬離房內之大門及馬桶等物,被告仍辯稱係告訴人同意其二人取走,又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其二人所辯亦屬無據;次查,前揭房屋於96年8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強制點交時發覺有電線及水管以混水泥灌漿及以矽力膠灌充阻塞管路線,及將地磚破壞等方式毀壞建築物情形,有執行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按前開房屋所在係設有管理員之封閉社區,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前,仍由被告二人占有,其他之人非得任意進入,況被告二人先前已與告訴人因遷移房屋而涉訟,及被告二人坦承曾搬走房屋內之大門及馬桶等物,故可合理推斷,本案之房屋線路等應係被告二人所破壞,且其二人於96年5月9日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前應不至於破壞屋內之線路等物,故本案被告二人損壞告訴人房屋內之線路等物,應係和解成立後至本院強制點交間,被告二人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等語明確,又依本院調取96年度民執春字第37334號遷讓房屋執行全卷查閱結果,參諸該卷附96年8月10日執行筆錄所載:「二、現場房屋東山路141號房屋大門已經拆除,買受人表示水管發現有灌水泥之痕跡,玻璃上面有刮痕,插座線路被拆除,內部裝潢廚具都已被拆除,衛浴管線亦被灌水泥,地下室衛浴管線亦被灌水泥,電器箱被破壞,鐵捲門亦被破壞,系統櫃亦被破壞,另2F主臥室天花板及管線亦破壞,3F管線亦被破壞,屋內遺有沙發乙組不堪使用及雜物。」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前揭卷附現場破壞照片所示大致相符,是綜上可知,原告之損害內容應包括①房屋大門拆除損壞。②水管(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
③玻璃(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上面有刮痕。④插座線路(主體建築之部份)被拆除。⑤內部裝潢及廚具(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⑥浴室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⑦地下室衛浴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⑧電器箱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⑨鐵捲門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⑩系統櫃被破壞。⑪二樓主臥室天花板(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及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⑫三樓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⑬大門及馬桶拆除搬離部份。⑭地磚破壞。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依上,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利得,即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尚受有⑮庭院樹木植栽均被挖走之損害,然觀諸上開卷附執行筆錄所載,可知此部分應係東山路143號房屋花園植栽之損害,而非原告所有東山路141號房屋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為上開毀棄損壞建築物及侵占之不法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內容包括①房屋大門拆除損壞。②水管(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③玻璃(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上面有刮痕。④插座線路(主體建築之部份)被拆除。⑤內部裝潢及廚具(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⑥浴室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⑦地下室衛浴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⑧電器箱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⑨鐵捲門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⑩系統櫃被破壞。⑪二樓主臥室天花板(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及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⑫三樓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⑬大門及馬桶拆除搬離部份。⑭地磚破壞,其損害金額計為0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毀損修復估價表及各項損害修復之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尚非無憑。核被告所為上開毀棄損壞建築物及侵占之不法行為,其本質上均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觀諸本院96年度民執春字第37334號遷讓房屋執行卷附96年8月10日執行筆錄所載現場房卷損害內容,暨參酌原告提出前揭卷附系爭房屋現場破壞照片、房屋毀損修復估價表及各項損害修復之估價單等內容,可知被告不僅將房屋大門、馬桶拆除搬離,更將該屋電線、電器箱、水管、玻璃、插座線路、內部裝潢及廚具、浴室管線、鐵捲門、系統櫃、天花板及地磚等均加以破壞,足見被告損壞系爭房屋幾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再參諸上開刑案亦以侵占罪及毀棄損壞建築物罪相繩,且於論罪欄亦認定以「按房屋內之水電管線之線路,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如加以損壞,無異損壞房屋,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卷附廠商報價修復估價單中之廠商係就現場之損害情形與其本身預計施作之內容,相互具關聯性者,一併混合估價,應屬合理。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被告丙○○以其胞姊林淑芬之名義,於92年1月15日,分別向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祥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開南訂約購買乙節,有其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則系爭房屋顯為多年之舊屋,其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等暨遭破壞,而以新品修復,自應予以折舊,始為合理。然上開各項損害之物之使用年限各有不同,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尚有將系爭房屋整建裝修,其新舊程度亦不相同,是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前揭損害,然欲證明其確切之損害數額,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附原告所提書狀、民事執行筆錄記載之現場損害情形、刑事判決書認定之損害事實、原告所提卷附之現場損害照片及估價單等相關證物,及其他一切情況,定其損失數額為66萬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達0000000元,顯屬過高,應定其損失數額為66萬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乙、被告己○○及乙○○○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己○○與乙○○○二人同為實際管理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前亦承認有幫忙被告丙○○搬運物品,且系爭房屋係遭受大規模破壞之情形以觀,應當無法由被告丙○○,以一己之力單獨完成,故可推知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被告己○○與乙○○○,在案發當時係與被告丙○○同住一處,休憩與共,關係密切,應難脫嫌疑,則被告己○○與乙○○○二人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主張其自92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至今,係一職業婦女,每日早出晚歸,有其提出該行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被告乙○○○主張其已年逾六旬,且體弱多病,根本無法從事拆除等粗重工作乙節,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2人有與被告林陽共同為上開毀棄損壞建築物及侵占之不法行為,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徒以被告己○○及乙○○○二人曾居住系爭房屋,即推定有共同侵權行為,似嫌武斷。且原告前曾以被告2人有與被告林陽共同為上開毀棄損壞建築物及侵占之不法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詳為偵查後,就被告2人被告部分,以其2人罪嫌均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9號偵查卷可稽,則被告2人抗辯其2人並無與被告林陽共同為上開毀棄損壞建築物及侵占之不法行為,即堪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就被告己○○及乙○○○二人,究竟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2人應與被告林陽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即與法文之構成要件未符,是原告猶憑以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丙、綜上所述,原告得以請求被告丙○○賠償因本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其金額計為66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