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以下所列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⑴依告訴人 張經 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沿忠孝路往阿波羅方向行駛,突然我騎乘的機車手把被撞擊,我就跌倒在地」(見埔里派出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而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從公司下班騎到南光國小,轉外環道路,被告開車從我左側擦撞,我人車倒地」(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茲依告訴人所供述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箱型車係與告訴人之機車同方向行駛,且行駛於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並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手把,致其人車倒地云云,惟依埔里派出所所拍攝告訴人之機車照片,其係「左前左側蓋左側擦地痕」、「左視鏡離合器、手把括地擦痕」,足見告訴人之機車均係告訴人倒地後之擦地痕,而無被撞擊痕跡,且依機車之刮地痕均在左側,顯見其係機車之右側與外物碰撞而倒向左側所致,或因埔里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未久道路崎嶇不平,且道路上有石頭或雜物,且依告訴人提出於偵查卷之考勤表,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分打卡後始離開公司,駛至肇事地點約有二公里之路程,惟於中午十二時五分即人車倒地,其間僅有三分鐘,可見告訴人因超速行車不慎,機車輾及石頭或雜物倒地受傷,其絕非機車之左側遭受被告之箱型車擦撞,灼然甚明。⑵又依一般常理及慣性而言,如告訴人之左側手把遭受被告汽車撞擊致人車倒地者,其人及機車必向右側倒下,若未倒向右側而倒於左側者,其人及機車必遭受被告之汽車輾過,惟本案告訴人之機車,依卷附照片顯示,係倒向左側且左側並無被撞擊痕跡,又告訴人及機車均未遭受汽車輾過,再參照證人 王春傳 於原審法院所繪告訴人及機車倒地後之位置完全在對向(逆向)道路範圍內(見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八十一號卷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圖),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之汽車並未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手把,而使告訴人及其機車倒於對向車道。⑶告訴人所舉之證人 潘孟彰 於原審法院雖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點)當時剛下班從工地出來,○○里鎮○○路看到一輛紅色的小小的箱型車經過該路段,旁邊的摩托車就倒了」,但證人潘孟彰接著又證稱:「我沒有看到撞擊,我只看到箱型車經過,機車就倒了」(見同上卷審判筆錄),且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曾問證人潘孟彰:「有聽到撞擊聲嗎?」證稱:「沒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證被告之箱型車於當時縱使曾駛過該路段,惟並未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灼然甚明,因此不能徒憑被告所駕駛之箱型車當時經過該路段,而車號被記下,即認為被告之箱型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及機車倒地受傷。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證據均漏末斟酌,率予判決上訴駁回,顯屬不當。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前即至被告之妻 施吉馨 服務之讚慶汽車有限公司欲載被告之妻回家,惟當天被告之妻施吉馨係於中午十二時十分打卡離開該公司,有該打卡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所附施吉馨之打卡記錄),由此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並未經過告訴人機車倒地路段,尤其埔里派出所警員 高聰明 嗣後於十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住處查看被告之箱型車並拍攝照片,又於翌日被告再駕駛該車至埔里派出所,經警員高聰明檢驗結果該廂型車並無擦撞痕跡,此有埔里派出所之警員高聰明可證。茲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及調查,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RE-八四○八號汽車途○○里鎮○○路與南興街口時擦撞告訴八張經所騎SQ-三六七號機車左側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手臂割裂傷等傷害,而判處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曰,顯屬冤枉。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敬請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所謂未審酌之證據,須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意旨所指⑴⑷諸點,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於本院雖辯稱其所駕駛之箱型車並無擦撞痕跡及當時告訴人張經係超速行駛,可能係告訴人所騎機車不慎輾及石頭或雜物倒地所致云云。但查肇事當時係去年「九二一大地震」後不久,路面崎嶇不平,且又值中午下班時間,衡情告訴人應不可能超速行駛,況被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以致所騎機車不慎輾及石頭或雜物倒地之事。又因肇事當時二車之速度均不快,故縱有擦撞,擦撞痕跡亦不明顯,是不能以二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即遽予否定被告有擦撞告訴人之事。」,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敘明:「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經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潘孟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中證述情形相符,而證人潘孟彰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自無偏袒一方之理,又行經該處之汽車眾多,何以證人獨記下被告之汽車車牌號碼,再依證人所述,案發之時,前後並無同款之廂型車經過該地,顯見與告訴人張經發生車禍之人應係甲○○所駕駛之汽車無誤。」綦詳。又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認定「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鎮寶飯店往珠格里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南興街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留意張經騎乘之SQQ-367號機車騎行駛其右側,而擦撞張經機車左側後,致張經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割裂傷等傷害,經路人記下車號向警報案,始查悉上情。」,又據告訴人張經於警訊中稱明:「當時我沿忠孝路往阿波羅方向行駛,突然我騎乘的機車手把被撞擊,我就跌倒在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公司下班騎到南光國小,轉外環道路,被告開車從我左側擦撞,我人車倒地」(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可見被告係駕車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手把,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不能認為再審聲請意旨所指第⑵點「又依一般常理及慣性而言,如告訴人之左側手把遭受被告汽車撞擊致人車倒地者,其人及機車必向右側倒下,若未倒向右側而倒於左側者,其人及機車必遭受被告之汽車輾過」之理由可採。至於證人潘孟彰於原審法院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點)當時剛下班從工地出來,○○里鎮○○路看到一輛紅色的小小的箱型車經過該路段,旁邊的摩托車就倒了...我沒有看到撞擊,我只看到箱型車經過,機車就倒了」(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聽到撞擊聲嗎?)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因本件車禍係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所致,並非撞擊機車車身,故該證人證稱未見到撞擊及聽到撞擊聲,均合乎常理,不能據此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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