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自訴人上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營日盛鋁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設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之自訴人公司訂購鋁製品一批,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一元,並交付宋鑫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宋鑫公司)之支票,並告以日盛公司與宋鑫公司皆為其所有及經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後,被告丁○○又陸續向自訴人訂貨數十次,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被告於訂貨時以傳機傳真寫明貨品之規格及數量,被告訂貨後,自訴人按該規格數量,先交給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下稱鋁全公司)做電鍍發色處理,再由鋁全公司交給被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後所訂之貨品皆開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後之支票,但該支票屆期皆遭退票,自訴人於該支票退票後,予以電話連繫,皆無法接通,至其住所亦發現早已人去樓空,自訴人始知遭被告丁○○惡性詐欺。又被告丁○○復承前開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新居落成,為騙取禮金,竟於八十六年(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間,寄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新居落成之邀請函予自訴人,實為其小姨子甲○○新居落成,二人分別發函邀請各自親友,一同請客,各自收取親友之禮金,再各自負擔宴客費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致贈一千六百元之禮金予被告丁○○。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簽發支票向其購買鋁材,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領而退票,又被告並無新居落成,為騙取禮金,寄發新居落成之邀請函予自訴人,實為其小姨子新居落成,致其陷於錯誤而致贈一千六百元之禮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購鋁材而未付清貨款,並寄發新居落成之邀請函,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遭人倒債及倒會致經濟困難才無力付款,另因想回收一點紅包,才將小姨子新居落成之帖子寄予上格鋁業公司云云。經查:㈠、被告原以日盛公司經營並申請公司執照,惟已有同名之公司登記在先而改以宋鑫公司名義申請登記,仍以日盛鋁業公司對外營業,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四二四八號、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七六四三號函附日盛公司、宋鑫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十二-二十四頁、第九十六-一○二頁)。被告以宋鑫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雖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有退票註銷紀錄,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固有台中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四六九號函送之資料可參(見原審自更字卷第四十九-五十二頁),然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向自訴人購買鋁材,其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應給付之貨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已如期兌現,此為自訴人所明,被告所未給付之貨款乃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後之貨款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其經營公司業績尚佳之情形,即依雙方之約定如期履行清償之義務,嗣後營運轉壞,始未能依約履行償之責任,尚不能以被告未清償八十五年十二月以之貨款即認為其有詐欺之犯意。再者,由宋鑫公司有在彰化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支票兌領之票款有近千萬元之金額,此有該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彰十信合字第四四一號函復本院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五-一六一頁),益見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買鋁材期間之財務狀況並非完全無償債能力,嗣因業績日趨轉劣,乃至無法支付票款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尚不能以被告開立支票向自訴人購買貨物遭退票,即認為被告蓄有詐欺之故意。㈡、被告向自訴人購貨之初所陳稱之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鄉○○村○○路二四之五號,有卷附名片影本可按(見原審自更字卷第三十九頁),而其嗣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寄發新居落成之邀請函,其請帖之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街○○巷○號(見原審自更字卷第四十頁),可見被告經營之宋鑫公司確有自原營業遷移之事實,雖該新址之房屋為其小姨子甲○○所有,為被告所供明,然甲○○亦係宋鑫公司之股東,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據(見原審自字卷第九十八頁),被告辯稱:因宋鑫公司將移址於甲○○所購房屋作為辦公、營業場所,而伊係宋鑫公司對外業務之負責人,一般客戶均祇認識伊,而不知合夥股東甲○○,因此以伊名義發帖請客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稱:「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是我的新居,當初我買房子,是我姐姐他們在住,因我人在高雄,房子先讓我姐姐及姐夫住,我姐姐他們希望請人來熱鬧熱鬧,我知道請客之事,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相符合。因此,被告上開發帖晏客之行為於一般社會禮俗固有可議,惟其主觀上尚難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與詐欺罪「施以詐術」之要件亦屬有間,此部分亦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㈢、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核本件係屬因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濟途徑解決。是被告訴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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