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俊榮選任辯護人楊美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宏源
許錦霞 詹蕎瑜 詹燿鴻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俊榮、詹宏源、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被告彭俊榮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㈡被告詹宏源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㈢被告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被告彭俊榮上訴意旨略以:⒈詹宏源返家時見伊與詹蕎瑜爭吵,即衝過來謾罵,出手毆打伊頭部,並因用力過猛撲倒在伊身上,伊倒地時手持之雨傘、廚餘袋均掉落地上,伊未曾以廚餘袋毆打詹蕎瑜頭部,亦未出手毆打詹宏源。⒉伊當日曾在樓下門口按對講機通知 林鳳微 下樓倒垃圾,可見伊按對講機當時仍手持廚餘袋,不可能在之前以廚餘袋揮打詹蕎瑜頭部。且詹蕎瑜、詹燿鴻及詹宏源就伊如何以廚餘袋毆打詹蕎瑜、詹燿鴻頭部之經過前後陳述不一,不合常理,均屬事後虛構。而詹蕎瑜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頭部紅腫位置及面積大小,可見檢查草率,不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審竟憑詹蕎瑜之診斷證明書,採信詹蕎瑜、詹燿鴻及詹宏源不實之指控。再者, 伊苟 曾持廚餘袋甩打詹蕎瑜頭部,袋子破裂後廚餘應係散落於鐵門內,詹蕎瑜、詹燿鴻及詹宏源亦會沾染廚餘,而非僅散落於鐵門外之污水蓋及旁邊地上。惟卷附現場照片及伊女兒於當晚21時所拍攝之照片均顯示廚餘並未散落於鐵門內,詹蕎瑜、詹燿鴻及詹宏源身上亦未沾染任何廚餘,足見詹蕎瑜、詹燿鴻及詹宏源之指證與事實不符。⒊詹宏源、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就伊毆打詹宏源之時間、過程所述前後不一,均屬事後虛構。又詹宏源之人體驗傷解析圖在左、右小腿前方、頸部後方及臀部上方僅標記「疼痛」,可見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損傷、拉傷,背部損傷、拉傷,雙下肢損傷、拉傷」僅係詹宏源之主述,並無具體外傷。且伊苟曾將詹宏源摔倒在地,壓坐其身上,並以拳頭攻擊正面胸部,何以詹宏源之胸、腹部、臉部、手均無傷痕,反而是伊仰面倒地,顏面擦傷、兩耳瘀傷及頭部外傷?又伊案發時已64歲,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詹宏源比伊強壯,伊焉有可能將詹宏源摔倒、壓坐、拳擊?且在旁之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亦無可能坐視伊毆打詹宏源,可見詹宏源之指控不實。退萬步言,詹宏源縱有受傷,亦可能係因其毆打伊時用力過度造成之損傷、拉傷,及其將伊撲倒在地時碰觸地面造成之疼痛及瘀傷,並非伊所造成云云。㈡被告詹宏源上訴意旨略以:伊下車不久即遭彭俊榮以身體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成傷,根本不可能出手毆打彭俊榮。且彭俊榮不實提告遭詹蕎瑜推倒在地,可見其證詞可信度甚低。又現場騎樓門口平台長100公分,彭俊榮身高166公分,不可能於倒地後斜躺在騎樓地板上云云。㈢被告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上訴意旨略以:林鳳微就詹蕎瑜於何時推擠、毆打其,所述前後不一。且詹蕎瑜當時並未推打彭俊榮,亦不在林鳳微左側,如何會推擠、毆打林鳳微左側。又詹蕎瑜在林鳳微下樓前,因遭彭俊榮以廚餘袋毆打頭部而暈眩,豈有餘力推擠、毆打林鳳微。又詹燿鴻、詹蕎瑜苟在林鳳微左、右側推擠,而許錦霞以雨傘戳打林鳳微右肩,林鳳微身體理應往後移動到鐵門,不可能會倒地。再者,現場1樓樓梯間狹窄,長、寬各為145公分、119公分,無法同時容納3、4人,而門啟之門扇寬度95公分,門口平台長100公分,許錦霞、詹蕎瑜不可能在該處推擠、毆打林鳳微,並由許錦霞持長70至75公分之雨傘戳打站在門口之林鳳微。且詹蕎瑜、詹燿鴻係因氣憤詹宏源被彭俊榮毆打,才會以不好的態度及口氣對警員講話,並非未受到驚嚇云云。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詹宏源、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與告訴人彭俊榮、林鳳微均為同棟大樓住戶,不思敦睦相處、理性溝通,被告等人僅因通行問題即毆打及以雨傘戳擊告訴人等人成傷,況告訴人林鳳微並未參與鬥毆,僅到場卻遭被告等人如此傷害。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見其等犯罪後態度均不佳,並無悔意,原審卻僅判處被告詹宏源拘役30日、被告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各拘役40日,尚屬過輕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⒈被告彭俊榮傷害告訴人詹蕎瑜部分:被告彭俊榮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等候傾倒垃圾時,手持廚餘袋甩打詹蕎瑜頭部乙情,業據告訴人詹蕎瑜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背面至119頁),核與證人詹燿鴻、詹宏源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之主要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3頁、第125頁背面至126頁背面)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詹蕎瑜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鈍傷、紅腫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1年11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詹蕎瑜之指述非虛。又被告彭俊榮當日曾按對講機通知林鳳微下樓,與其有無持廚餘袋甩打告訴人詹蕎瑜並無必然關聯。又告訴人詹蕎瑜、證人詹燿鴻、詹宏源就被告彭俊榮持廚餘袋甩打告訴人詹蕎瑜頭部之基礎事實始終指訴不移,渠等就前後經過之細節,縱有不符或誇大渲染之處,亦無礙於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又告訴人詹蕎瑜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僅出於告訴人詹蕎瑜之主訴,而係醫師專業診斷結果。另當日廚餘有無散落在鐵門內及告訴人詹蕎瑜、證人詹燿鴻、詹宏源身上有無沾染廚餘,均不足以推論被告彭俊榮未曾持廚餘袋甩打告訴人詹蕎瑜。被告彭俊榮傷害告訴人詹蕎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⒉被告彭俊榮與被告詹宏源互為傷害部分:被告彭俊榮於上址門口徒手毆擊告訴人詹宏源乙情,業據告訴人詹宏源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7頁),核與證人許錦霞、詹燿鴻、詹蕎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25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詹宏源受有頸部損傷、拉傷、背部損傷、拉傷、雙下肢損傷、拉傷、左小腿挫傷(1X1公分)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1年11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19頁)。
告訴人詹宏源上開指證,堪信為真。又被告詹宏源於上址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彭俊榮頭部乙情,業據告訴人彭俊榮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林鳳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原審卷㈠第263頁背面至265頁、卷㈡第56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彭俊榮受有頭部外傷、兩耳瘀傷、顏面擦傷(1X0.1公分)等傷害,有101年11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23頁)。告訴人彭俊榮上開指訴,亦堪信為真正。告訴人詹宏源、證人許錦霞、詹燿鴻、詹蕎瑜就被告彭俊榮於上址門口徒手毆擊告訴人詹宏源之基本事實,以及告訴人彭俊榮、證人林鳳微就被告詹宏源於上址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彭俊榮之基本事實,均指訴不移,渠等就前後經過之細節,縱有不符或誇大渲染之處,亦無礙於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又告訴人詹宏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僅出於告訴人詹宏源之主訴,而係醫師專業診斷結果。又告訴人詹宏源之胸、腹部未診斷出明顯傷勢,及被告彭俊榮年長罹患慢性病,體力遜於告訴人詹宏源等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彭俊榮並未(或不可能)於上址門口徒手毆擊告訴人詹宏源。且告訴人詹宏源所受傷勢,客觀上亦無可能全係自己徒手毆打被告彭俊榮頭部所造成。另現場騎樓門口平台長100公分,與被告詹宏源有無毆打告訴人彭俊榮頭部不具關聯性,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詹宏源之認定。被告彭俊榮與被告詹宏源互為傷害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⒊被告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鳳微部分:被告許錦霞在上址1樓之樓梯間,持白色雨傘戳擊告訴人林鳳微,被告詹蕎瑜、詹燿鴻則在旁推擠拉扯,致告訴人林鳳微倒地受傷乙情,業據告訴人林鳳微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見原審卷㈡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彭俊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白色雨傘斷裂照片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26頁),而告訴人林鳳微受有後腦杓枕骨區頭皮血腫(2X2X2公分)、胸椎第12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左手肘瘀傷(2X2公分)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24頁),堪認告訴人林鳳微上開指證為真。告訴人林鳳微就被告許錦霞持白色雨傘戳擊其,及被告詹蕎瑜、詹燿鴻在旁推擠拉扯,致其倒地受傷之基本事實指訴不移,縱其前後經過之細節、順序,有些微不符或誇大渲染之處,亦無礙於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又被告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係在動態中共同實施傷害告訴人林鳳微,上址1樓樓梯間長、寬各為145公分、119公分,門啟之門扇寬度為95公分等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告許錦霞當時無法持長70至75公分之雨傘戳打告訴人林鳳微。又被告詹蕎瑜、詹燿鴻縱係因氣憤被告詹宏源遭被告彭俊榮毆打,而對警員口氣不佳,此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詹蕎瑜、詹燿鴻有受驚嚇而無法在旁推擠拉扯告訴人林鳳微。被告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鳳微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詹宏源、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與告訴人彭俊榮、林鳳微為同棟大樓住戶,不思敦睦相處、理性溝通,被告詹宏源與告訴人彭俊榮互毆拉扯,被告詹蕎瑜、詹燿鴻、許錦霞共同傷害未參與鬥毆之告訴人林鳳微,行為均值非難。惟本案係屬突發事件,被告詹宏源係為維護女兒而與告訴人彭俊榮發生衝突;被告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則在被告詹宏源與告訴人彭俊榮發生肢體衝突後,以持傘戳刺、合力推擠方式,導致告訴人林鳳微倒地受傷,並兼衡被告詹宏源、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造成各該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詹宏源、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拘役30日、40日、40日、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既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違法或不當。㈢綜上所述,被告彭俊榮、詹宏源、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詹宏源、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之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三、被告彭俊榮、詹宏源、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且㈠被告彭俊榮業與告訴人詹蕎瑜、詹宏源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㈡被告詹宏源業與告訴人彭俊榮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㈢被告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業與告訴人林鳳微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且告訴人詹蕎瑜、詹宏源、彭俊榮、林鳳微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人,求為被告等人緩刑之宣告。被告彭俊榮、詹宏源、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等人均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