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12號原告 劉重光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12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惟其中薪資差額39,186元、資遣費105,187元、預告工資23,800元,合計168,173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項目,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80元(即原應徵收1,770元×2/3),故原告應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30元(計算式:6,610-1,1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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