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法,向 顏文章 給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事實
一、葉東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
8年7月上旬向顏文章佯稱:如欲由其代為出售所持有之慶州開發建設公司(下稱慶州公司)位於新店青潭之靈骨塔塔位,須先行繳納慶州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管理費云云,致顏文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社區會客室,將20萬元現金如數交付給葉東鴻, 嗣顏 文章發現慶州公司並無向出賣人受取管理費,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葉東鴻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9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顏文章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28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4、43至47、57至59頁,易字卷第50至58頁),復有
109年3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顏文章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所申辦及使用之台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1、57、61頁,易字卷第28、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不實手段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第一期之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收據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7至71頁),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自承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服務業,目前職業為水電,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第一期之金額,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將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後,給予被告緩刑(見易字卷第62頁),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收取之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第一期之金額,有上開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收據在卷可佐,如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告訴人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葉東鴻應給付顏文章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
1.自110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2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匯入顏文章指定之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顏文章)。
2.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