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訴字第42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錕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陸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世錕雖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正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40公克、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25公克,下稱系爭毒品)而持有之。嗣於翌日(3日)凌晨4時25分許,潘世錕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市○○道○○路口為警盤查,同意員警搜索其車輛,經警在車上扣得系爭毒品,始悉上情(潘世錕本案另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
9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至25頁、第87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1至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頁)、扣案系爭毒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35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5頁)。
㈣扣案系爭毒品(見審訴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係提高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上開毒品器具者之罰金刑,業於立法理由揭櫫明確,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刑度較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條文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⒏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被告又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確定;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⒐至⒓所處之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及乙應執行刑,甲應執行刑起算日期為103年8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07年4月28日;乙應執行刑起算日期為107年4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0
9年5月28日;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5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假釋時,甲應執行刑已經執行完畢,雖斯時乙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然依據前開說明,就已執行完畢之甲應執行刑仍得成立累犯。被告於甲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甲應執行刑各案中有多數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持有毒品案件罪質有相通之處;而被告係實際入監執行甲應執行刑,釋放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有不該,然衡及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入監前為出租車駕駛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即「系爭毒品」),經送鑑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240公克、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25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字第
587號,見審訴卷第75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5頁)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見審訴卷第75頁),依上開毒品鑑定書雖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被告供稱該針筒係本案於109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向「阿忠」取得系爭毒品前,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訴字卷第97頁),並非與系爭毒品一併取得,而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判決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