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
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泓逸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受其友人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小茶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小茶」)招攬,加入「小茶」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阿豪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阿豪」)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李泓逸則可獲取每次1,000元車馬費之報酬,及減免積欠「小茶」債務之利益。李泓逸即與「小茶」、「阿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30日晚間9時34分、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中午12時55分許,應予補充更正),假冒 尤麗華 之女 趙仲琦 ,以電話聯繫尤麗華,向尤麗華佯稱:在外面跟別人借錢,現在要還錢給對方云云,致尤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成功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 張東裕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東裕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李泓逸再依「小茶」指示,持張東裕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41分、1時42分、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保安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7,000元,共計14萬7,000元得手,並於提領得手後,旋將上揭提領所得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小茶」,李泓逸則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尤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泓逸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泓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可資佐證,另有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41分、42分、44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52960號函所附張東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小茶」,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並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即張東裕,卻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被告縱令未直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其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獲取詐欺款項,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小茶」、「阿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41分、1時42分、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保安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7,000元,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被告自106年7月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
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7年12月24日就剩餘殘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被告上揭行為,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提領詐騙得款,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領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自本次加重詐欺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15頁),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本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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