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01號原告 吳文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碩穎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680元(包括:特休未休工資29,680元、退休金445,200元及資遣費190,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847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3元(計算式:7,270-4,84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