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相 對 人  蔡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鈞院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61號調解成立,調解聲請費用
按持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333元(裁判費2,210元-退還裁判費即1,877元=33
3元),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收據,聲請鈞院依法裁定等
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61號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並
於108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
嘉簡調字第561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該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
即係不經裁判而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即
調解成立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然聲請人至109年
5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已逾上開
規定得聲請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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