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被 告 林長鴻
訴訟代理人 廖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16時4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於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往臺北)口處時,因涉有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景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D車受
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50,585元(其中鈑金費用:7,320元、烤漆費用:30,835元
及零件費用:12,43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鄭
景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但伊不須負全
部過失責任,原告車保駕駛亦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之維修
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E車與鄭景文駕駛之
D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D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汽車賠款同
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固不否
認有過失,惟仍辯以原告保車駕駛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騎乘E車疑未與前車保持可以
隨時煞停之距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而原告保車駕駛
鄭景文駕駛D車尚未發現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不符
。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D車之修復費用為50,5
85元(其中鈑金費用:7,320元、烤漆費用:30,835元及零
件費用:12,43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
云云,惟上開估價單係由D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
與D車車損部分大致相符。被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維修人員
,復未舉證證明該修繕費用有何過高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D車係於105年11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7月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8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91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
金費用7,320元、烤漆費用30,835元,共計44,06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4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1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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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430×0.369=4,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30-4,587=7,843
第2年折舊值7,843×0.369×(8/12)=1,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43-1,929=5,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