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迪暐
李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7月10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90702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迪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元。
李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3,000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7枝(含彈匣)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4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里○○路蘭潭風景區公車站對面人行
道。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7枝照片及監視器調閱影像資料照片
。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揭證據在卷足憑。另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顯示,該槍枝可發射彈丸,雖該
玩具槍之動能未能貫穿鋁板,然依卷附之扣案槍支照片,扣
案槍枝外型酷似真槍,並能發射彈丸,且依當時之時、地,
並非可攜帶、使用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有現
場照片4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可證,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至為灼然。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
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
槍,於有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公共場所射擊,妨害社會秩序
安寧,容有不是,惟被移送人等均坦承其違序行為,態度良
好,暨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五、上開扣案之空氣槍7枝,係被移送人陳迪暐所有,業據其自
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