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芝華
被   告  黃慶隆
       黃婕恩
       黃慶福
       黃咪咪
      陳 王桂紅
       王桂英
       王桂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被繼承人 林昔珠 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1「分割方法」一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黃婕恩、黃慶福、黃咪咪
、陳王桂紅、王桂英、王桂圓、王宗賢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慶隆對原告有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
幣(下同)69萬960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為被繼承人林昔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昔珠於民國99年1
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皆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乃被告因繼承取得,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黃慶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妨礙原告對黃慶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慶隆請求與其餘
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請求將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昔珠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為別共有

三、被告王宗賢、王桂圓、王桂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原告
所主張之應繼分,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慶隆、黃婕恩、黃慶福、黃咪咪、陳王桂紅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因此,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
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慶隆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行使被告黃慶隆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列黃慶隆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被告
黃慶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經查:
1.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慶隆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而系爭
遺產繼承後,迄未能協議分割,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昔珠
所留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黃慶隆亦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
取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46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家事庭94年度繼字第182號、94
年度繼字第265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2.黃慶隆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是黃
慶隆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黃慶隆怠
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確使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再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
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慶隆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亦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及存款,將附表1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分割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與被告之利益相當,
且被告依該分割方案分割上開土地後,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
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至附表1編號
3所示存款部分,其性質並非不可分,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即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個
別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慶隆請
求與被告分割被繼承人林昔珠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
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黃婕恩、黃慶福、黃咪咪、陳王桂紅、王桂
英、王桂圓、王宗賢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1:
┌────────────┬────────┬────────────┐
│遺產項目││分割方法│
├────────────┼────────┼────────────┤
│新北市○○區○○段土地公│權利範圍1分之1│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坑小段126之4地號土地││割為分別共有│
├────────────┼────────┼────────────┤
│新北市○○區○○段土地公│權利範圍1分之1│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坑小段127之1地號土地││割為分別共有│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新臺幣1萬6674元│由被告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
│款││比例分配│
└────────────┴────────┴────────────┘
附表2: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黃慶隆│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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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宗賢│5分之1│
├──┼────┼──────┤
│3│黃婕恩│20分之1│
├──┼────┼──────┤
│4│黃慶福│20分之1│
├──┼────┼──────┤
│5│黃咪咪│20分之1│
├──┼────┼──────┤
│6│陳王桂紅│5分之1│
├──┼────┼──────┤
│7│王桂英│5分之1│
├──┼────┼──────┤
│8│王桂圓│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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