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3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蔡欽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