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聰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鋁圈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李聰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伍淑珍 所有之輪胎鋁圈2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輪胎鋁圈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伍淑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51號卷,下稱10
6偵15051卷,第5至7頁;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卷,下稱106偵緝2411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偵15051卷第8至1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6偵15051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聰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輪胎鋁圈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