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金助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其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凌晨5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上路,嗣於同(22)日凌晨5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18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22)日凌晨5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助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正反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9頁、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妥適駕駛聯結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聯結車,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犯罪情節不輕,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被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可見其酒醉程度並非甚高,而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佐以被告係於102年2月2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飲用酒類後,至翌(22)日凌晨5時許方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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