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辰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建辰、 林君儒 及 黃鉦翔 (綽號 阿樂 ,另案偵辦中),與少年
徐○○(民國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聽聞少年徐○○傳述曾遭 劉庭瑞 性侵,竟與少年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9日13時許,由黃鉦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少年徐○○,在南投縣○○鄉○○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與劉庭瑞(原名劉家宇)見面,佯稱要載劉庭瑞至其外祖父家。待劉庭瑞上車後,黃鉦翔即將車開往水里方向,並在電力公司附近某處,搭載在該處等侯之林建辰、林君儒及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紋 」之女子,劉庭瑞見狀欲下車離開,林建辰、林君儒便將劉庭瑞強推上車,使劉庭瑞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林建辰、林君儒則分坐兩側,再由黃鉦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少年徐○○在車內並質問劉庭瑞是否對其性侵,並要求劉庭瑞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然為劉庭瑞拒絕,林建辰、林君儒遂徒手毆打劉庭瑞,致劉庭瑞受有右前額及右臉淤青及腫脹、左側頭部及前胸疼痛、左肩及左前胸紅腫、左手前臂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林建辰再持鐵棍向劉庭瑞恫稱:「你如果太假瘋(臺語),我就拿這個打你」等語,致劉庭瑞心生畏懼,林建辰等人並取走劉庭瑞之手機,妨害劉庭瑞使用手機之權利。途經黃鉦翔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林建辰等人再次要求劉庭瑞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劉庭瑞央求林建辰等人讓其撥打電話通知其父 劉文成 到場處理,劉庭瑞撥通電話後,林建辰即拿起電話,向劉文成恫稱:「拿錢來贖你兒子,不然讓你兒子死的很難看」等語,並與劉文成相約在十九甲公園見面。林建辰等人隨即與 劉瑞庭 前往十九甲公園,繼續要求劉庭瑞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並乘劉庭瑞心生畏懼,強使劉庭瑞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及書立自白書各1紙交付予少年徐○○,林建辰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劉庭瑞之行動自由長達2個小時以上之久。之後,劉文成趕赴該公園,林建辰等人要求劉文成賠償,劉文成顧及劉庭瑞之人身安全,僅能暫時答應賠償10萬元,劉庭瑞則趁隙逃離現場。
案經劉庭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庭瑞指述之被害經過(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以下)、證人劉文成證稱與被告林建辰等人交涉金錢賠償事宜(見偵卷第18至21頁)、同案被告林君儒供述在車內曾與被告林建辰一同徒手毆打劉庭瑞之加害過程(見偵卷第19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載明告訴人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上開自小客車於100年7月9日14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頭、集集鎮水里鄉新山村台21線之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林建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林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建辰與林君儒以分坐在告訴人左、右邊挾制之強暴方式,將之載往他處,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後,始讓告訴人任意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林建辰妨害,其程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又被告林建辰與共犯林君儒、少年徐○○、黃鉦翔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迨至讓告訴人任意離去前,雖對告訴人加以毆打、恐嚇及強制,然該等行為既均屬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建辰等人有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究。被告與林建
辰、黃鉦翔、少年徐○○等人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建辰於得知告訴人與少年徐○○有疑似性侵害糾紛後,不思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追究責任,竟夥同同案被告林君儒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個小時以上,並伴隨暴力、恐嚇、強制等行為,令告訴人飽受折磨,手段惡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建辰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過程中係屬於主謀之地位、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