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存根聯舉發單位章戳欄上偽造之「 劉界志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存根聯舉發單位章戳欄上偽造之「劉界志」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存根聯舉發單位章戳欄上偽造之「劉界志」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岩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月6日5時20分許,騎乘向其岳父 金成功 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林正岩冒用「劉界志」之姓名,並謊報年籍資料,在員警開立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界志」簽名(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林正岩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舉發單位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劉界志」之簽名),偽造完成用以證明「劉界志」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上開文件意旨,而偽造以「劉界志」名義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各1紙(係1次偽造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並交還員警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界志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林正岩騎乘其向臺中市○區○
○路○○○號「非常機車」行機車修配人員 林立偉 所借用之替代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GY-223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林正岩冒用「劉界志」之姓名,並謊報年籍資料,在員警開立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界志」簽名(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林正岩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舉發單位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劉界志」之簽名),偽造完成用以證明「劉界志」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上開文件意旨,而偽造以「劉界志」名義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各1紙(係1次偽造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並交還員警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界志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界志收受違規罰單催繳通知,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正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劉界志、 郭政達吳書瑜 及林立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非常機車維修單、救援單、林正岩聯絡地址、電話之便條紙、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界志」署名,表示「劉界志」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私文書,被告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交員警,而主張各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通緝案件之訴追,冒「劉界志」之名應訊,使劉界志因此受有交通罰鍰處罰之虞,浪費國家行政機關資源、損及國家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存根聯舉發單位章戳欄上偽造之「劉界志」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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