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娟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麗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麗娟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小麥」之 李仲倫 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晚間,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與其相約見面之目的,係欲向其借貸金錢,且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李仲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其於同年月14日,在臺中市○○路的稻香村茶坊,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達哥」之男子所購買而取得持有,並非李仲倫所販賣交付,竟因懷疑其係遭李仲倫檢舉,始為警查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14時10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就其為警查獲當日與李仲倫見面之目的,以及當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問:你昨天晚上被員警搜索查扣到的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何來?)答:從『小麥』那裡拿的」、「我就開車去五權路找他‧‧‧『小麥』就自己開車門上車‧‧‧我要一千元海洛因,他就叫我先載他去中華路跟中正路口‧‧‧上車後我開車之後他就把一包海洛因及三千元拿給我」等語,刻意隱匿其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達哥」購買之事實,並虛偽陳述該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綽號「小麥」之李仲倫所販賣交付,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與審判之正確性。嗣因林麗娟另案涉犯102年度他字第25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2年5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揭偽證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麗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仲倫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7日被告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102年
5月10日、10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
2年度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25
5頁、第262頁反面),而被告偽證人李仲倫曾於102年4月16日晚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李仲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其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故意虛偽證稱係由證人李仲倫所販賣交付,自足以影響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或法院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檢察官最終偵查結果是否採信被告上開證詞,而對李仲倫為起訴或不起訴之結果,致有所差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
,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上訴人於某甲殺人案件之偵查中到案偽證,既在檢察官對於某甲之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前,已具狀自白其前此陳述係受某乙之串唆,即得依上開規定,享受減免其刑之利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即已先於同年月10日、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此有該2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255頁、第2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次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
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刑法第
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與同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均在於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以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倘若行為人之自白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者,參照最高法院前開之見解,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偵訊中,向檢察官坦承偽證之犯罪事實,雖可能符合自首之要件,然依前述說明,本院既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為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是否符合自首,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無涉,本院即不再贅文論斷,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為警查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非李仲倫所販賣交付,竟因懷疑其係遭李仲倫向警察機關檢舉,始遭查獲,因而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述李仲倫販賣交付遭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其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雖被告隨即向檢察官自白偽證之犯行,因而未造成李仲倫就此部分遭起訴或判刑之司法不正確行使結果,但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李仲倫無端身陷國家刑事偵查程序中,並承受可能面臨牢獄之災的壓力,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因身陷司法程序,未經熟思,始為偽證犯行,且其已及早自白偽證犯罪,而使李仲倫免於遭受不白之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偽證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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