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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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沙簡字第34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新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百號」,「二星」、「三星」及「四星」之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際收取85元),「百號」之每注簽賭金額為100元(實際收取90元),由陳新章接受賭客下注後,將簽注號碼與金額,以電話方式告知上游組頭。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或「百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或8至36倍之彩金,並由陳新章負責交付;如未簽中,賭客所繳賭資悉歸上游組頭所有,上游組頭並承擔賭博輸贏之風險,陳新章則從賭客所簽注之每支「二星」賭資中抽取佣金9元,從每支「三星」、「四星」賭資中抽取佣金19元。陳新章及上游組頭即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2年1月31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錄音帶之譯文、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提供其住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前往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雖被告未實際承擔賭博輸贏之風險,然其收取賭客之賭資及簽注號碼、將簽賭號碼、金額告知上游組頭,並交付彩金予賭客,業已參與部分對賭行為,是被告確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1個賭博之決意,發為1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2)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惟經營期間尚屬短暫之犯罪情節;(3)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庭理髮、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4)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六合彩簽單1張│├──┼───────────┤│2│西陵牌電話1台│├──┼───────────┤│3│三陽牌電子計算機1台│├──┼───────────┤│4│六合彩倍數對照表1本│├──┼───────────┤│5│錄音機1台│├──┼───────────┤│6│錄音帶1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