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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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吳棋成 相對人 吳黃玉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故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吳黃玉燕借貸過任何金錢,即使只開一紙給第三人 吳上維 之本票,又無其他借貸相關證明,造成抗告人非常不服,因而懇請鈞院調查,先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且調查有利證據。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其未與相對人發生金錢借貸關係之抗辯事由,核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為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另抗告人請求先予以裁定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許錦清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抗 字第 17 號裁定(105.06.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票 字第 2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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