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1及附表2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1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2所列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2號參照)。至受刑人被處褫奪公權6年部分,雖無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至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