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能確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4日雄檢 惟峰 96執字第15
607號字第164364號函等件為證。然查: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即設籍「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惟依卷內本院96年度簡字第532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之住址,被告尚有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之48,9樓之7」之居所,而聲請人雖有就被告「高雄縣○○鄉○○路○○○號之48,9樓之7」之處所為傳喚,然並未見就該處所為拘提之資料,故被告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