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亦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2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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