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唯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唯軒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學操場,因不滿吳○卉(95年9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說話態度,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吳○卉,造成吳○卉受有左側臉頰6平方公分挫傷之傷害。嗣經吳○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卉當庭撤回其告訴,有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