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董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基金一路往新北市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基金二路與麥金路三叉路口,左轉基金二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陳珍珠 自其左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致陳珍珠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