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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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19號原告 林朝揚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被告 郭林 純意之繼承人
簡林月 謝來春 林港 林慶福 林慶富 林連壽 林龍 林賜池 許林阿秀 呂林喜美 林秀英 林長義 謝銘洋 楊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繼承人 郭林純 意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 郭林純意 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並補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之個資)。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關於被繼承人郭林純意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真正住、居所之補正:查原告雖以郭林純意之全體繼承人及卯○○、丑○○、戊○、己○○、丁○○、辛○、庚○○、壬○○○、甲○○○、乙○○、丙○○、子○○、寅○○為被告而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共有物,然其起訴狀概未敘明被繼承人郭林純意之全體繼承人姓名暨其真正住、居所,兼之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郭林純意之繼承系統表併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由判斷其起訴所列被告究否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郭林純意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郭林純意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另為確定本件之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併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裁判費之補正㈠本件原告固列郭林純意之全體繼承人及卯○○、丑○○、戊○、己
○○、丁○○、辛○、庚○○、壬○○○、甲○○○、乙○○、丙○○、子○○、寅○○為被告,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共有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起訴狀載內容,原告請求裁判者如下:「一、被告癸○○○○○○○應就被繼承人郭林純意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先位分割方案: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132.3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B-1部分面積661.69平方公尺由被告等按附表2-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備位分割方案: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132.3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B-2部分面積661.69平方公尺由被告等按附表2-2『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乃為使被告郭林純意之全體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進而達上揭訴之聲明二、三所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故原告本件聲明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見)。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400元,土地面積為79
4.0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據此計算,本件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為2,302,68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尺17,400元×土地面積79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302,68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三項,係針對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二者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之利益僅有其一,爰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302,687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
㈢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