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壹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致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性質迥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故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盧燕芳 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係欲委託被告女友交予越南家屬之款項,被告仍將之挪用支付房租及投資,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自108年12月10日起按月償還告訴人1萬元後,僅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10日及109年9月23日償還告訴人1萬元、1萬元、9,985元、5,000元(見109年度緩字第60號卷第16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1頁、第70頁),難認被告具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所侵占之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3萬4,985元已償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8萬5,015元未據扣案,亦迄未償還告訴人,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挪用無存,無法再沒收其犯罪所得原物,且對被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尚無過苛之虞, 爰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黃致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兼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欽為 陳幼牙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男友,陳幼牙為盧燕芳之朋友。緣盧燕芳於民國108年1月27日,經由臉書通訊軟體與陳幼牙聊天時,知悉陳幼牙將於108年1月30日返回越南,盧燕芳遂請求陳幼牙代為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轉交盧燕芳位在越南之家人,經陳幼牙應允,並指定盧燕芳將款項匯至向黃致欽洽借之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亘,真實姓名詳卷),盧燕芳即於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帳戶,惟陳幼牙於返回越南前不及處理,囑託黃致欽代為匯款至越南或逕行退還盧燕芳。詎黃致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未將該筆款項依陳幼牙囑託匯款至越南或退還盧燕芳,反而接續於108年1月29日提領2萬元、108年1月30日提領1萬元、108年2月11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供己支付租金、投資款項等而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燕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幼牙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燕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上開郵局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10月3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4808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所得12萬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2萬9985元(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所餘9萬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