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勇安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勇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96、4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9間因詐欺、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3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③);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另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編號⑤所示之拘役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4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詎唐勇安於10
4年10月16日11時許,見 邱秀珠 持樂捐箱化緣,竟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之爭執後,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攔阻邱秀珠離去該全家便利商店,而以此方式妨害邱秀珠一般行動自由之權利。然邱秀珠不願搭理唐勇安,而欲離去該全家便利商店時,唐勇安見狀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邱秀珠,致邱秀珠跌倒在地,續以腳踹踢邱秀珠頭部、手、腳等部位,邱秀珠因而受有右臉擦傷、右頭皮挫擦傷、右胸壁挫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並逕將邱秀珠化緣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投入桃園市○○區○○路○○號某飲料店內設置之愛心捐款箱內,旋離去現場。嗣邱秀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循線於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唐勇安,始查悉上情。案經邱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勇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珠於警詢時指訴、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及證人 林孟穎 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另告訴人因前述遭被告踹踢而受有右臉擦傷、右頭皮挫擦傷、右胸壁挫傷及左後背挫傷乙情,亦有壢新醫院於104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簡國傑 於104年10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暨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以腳踹踢方式,接續朝告訴人頭部、手及腳等部位踹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均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已足。又被告上開犯行,核係本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互殊,侵害告訴人不同法益,應以數罪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㈠被告縱對他人化緣有所疑異,卻不思理性處理,竟於前開中
晝時分、公眾往來之地點,分別以攔阻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並使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損害,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態度、漠視法秩序之程度均非一般,甚足非難。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益徵被告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舉,非屬偶發。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先前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
院通緝歸案時,陳稱:「我之前有跟被害人聯絡了...」、「告訴人有要求我賠她2萬元,但是我這陣子在作防水,要過幾天才會拿錢給他,我有跟她說雙方要寫和解書」 云云 (本院105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嗣後被告仍未依本院所囑到場進行準備程序,再經本院通緝歸案並進行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有同意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叫伊賠1萬元云云後,再改稱:伊身上沒有錢、錢在伊母親處,打電話就會拿來給伊云云,再改稱:伊母親不在云云(本院105年
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其所宣稱之情形前後矛盾,並與告訴人所陳者全然相異(告訴人稱被告並無商談和解情事,見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本院認為,倘若被告無意和解或負擔,或不願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本屬被告與告訴人間要否依法解決訟爭事項權限,法院本無從為特別不利之評價;然而,暫且不論被告前開舉動是否業已欺矇法院,但其所為,已在整體訴訟程序中,耗費告訴人勞力、時間、費用及公益資源,甚而將告訴人未曾請求之事侃侃而談,均非基於訴訟上防禦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之權利行使範圍,益見難作為任何有利之考量。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承認犯罪,且於本院105年5月26日準
備程序時,待本院訊問後而尚未實際命查訪前,自承其謊報先前陳報地址、和解事宜也非真實等情狀(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干預自由之情狀、時間長短、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