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勞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林佳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林佳富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4年3月1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既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以上訴人係00年生(原審勞湖調卷第9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1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8年)止,顯已逾10年,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總額即1104萬元(計算式:92,000元×12個月×10年=11,04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372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8萬1864元(計算式:163,728÷2=81,864)。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強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