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蘇振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相 對 人9即債務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0000000012代理人 林金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107年3月2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14議,本院裁定如下:
15主 文16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17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8理 由19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20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21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22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23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24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應於25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26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27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28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29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30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31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32所明定。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第一頁1程序後,應將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2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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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聲請人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異議狀略以:聲請人曾有4向勞工保險局借貸紓困貸款,惟債權表並未將該筆債權列5入,聲請法院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6並將該債權列入債權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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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本件更生程序依本院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消債更8字第322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開始更生之公告業經9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1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10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2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11權。」,前揭開始更生程序公告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12定,送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13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卷第13頁、第14頁)記載之全部14債權人,此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勞工保險局15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於16107年1月22日、107年9月27日遞狀陳報關於未受償之紓困貸17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18權,且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19責任,是就此筆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20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460178941號函同意不參與更生程序。
21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22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23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是此項權利係屬禁止扣押債權,於更24生程序終結後,更生債權人不得依更生方案對之強制執行,25於清算程序其亦不屬於清算財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26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就上開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於27債務人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時,得逕予扣減之。此項規定為消28債條例之特別規定,不受消債條例第52條第1項之限制。
29亦即勞工保險局如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雖不得依30更生方案或從清算財團受清償,仍得對勞工保險給付行使扣31減權。惟如無勞工保險給付可扣減,則與一般不免責債權情32形相同,須俟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之33免責或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方得就債務人其他財產行使權第二頁1利。【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臨時提案2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3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既已明4確表示不願參與更生程序,即等同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5債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本院應將勞動部勞6工保險局關於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列入債權表,其聲請及7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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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爰裁定如主文。9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10事務官提出異議。
11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12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第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