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11號原告 楊武凌 原告與被告高雄地方法院 陳中和 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4,010元暨均按年利率百分之百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134,152,136,500元【計算式:36,754,010元/日×365日×10年=134,152,136,5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152,13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6,626,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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